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勞簡,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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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敏俐(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並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到院,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 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既已逾所命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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