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2月20日任職於
- (二)兩造於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派往中國深圳
- (三)兩造已於106年2月20日終止派駐,被告並自原告公司離職,
- (四)另被告自104年7月加入中國社會保險起至106年2月20日
- (五)乃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中國大陸社會保險局所給付之人民幣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25日即第三份協議書第18條第
- (二)對此,原告主張其與住化深圳對於前揭退費債權已簽訂債權
- (三)至原告又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之薪資補扣/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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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松井正樹
訴訟代理人 劉宇宸
江振榮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2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4 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前後與原告簽訂3 份海外服務協議書,受原告指派至中國深圳工作,第一份協議書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於104年7月20日因薪資福利變更重新簽訂第二份協議書,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又於105 年3月25日因薪資福利變更簽訂第三份協議書,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後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兩造遂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出向終止協議書,約定派駐期間至106年2月20日止。
(二)兩造於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派往中國深圳工作,並入籍於訴外人住化電子材料科技(無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住化深圳),依第二份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原領薪資與其各項津貼、補助皆由住化深圳以人民幣發放,並於每月5 日前匯款至甲方出向地之人民幣帳戶。」
,由於被告入籍住化深圳且其薪資改由住化深圳發放,依照中國相關規定,住化深圳應為被告加入中國大陸社會保險制度,並由原告與住化深圳分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包含勞工個人負擔及雇主負擔),為維持被告原領薪資不受影響,原應由被告個人繳納之社會保險費用,亦由原告及住化深圳負擔,後兩造即於第三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住化深圳亦依法為甲方(即被告)加入中國社會保險制度,個人負擔之費用視其薪資狀況補貼於個人薪資中,自每月薪資直接扣除,以維持於乙方(即原告)之薪資基準與出向相關津貼之實領金額;
若出向歸任、離職異動者,於出向地辦理之社會保險退費應繳回至住化深圳。」
等內容。
(三)兩造已於106年2月20日終止派駐,被告並自原告公司離職,應按其與原告之協議給付中國社保退費予住化深圳,包括養老險退費計人民幣2萬6,706.57元及醫療險退費計人民幣1萬6,484.63元,總計人民幣4萬3,191.2元。
另原告與住化深圳對於前述退費金額已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故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被告亦簽訂薪資補扣/ 補發同意書予原告,承諾將依約於106年4月前分2 期給付社會保險退費(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予住化深圳或原告。
(四)另被告自104年7月加入中國社會保險起至106年2月20日派駐期滿/離職之日止,原告為其代墊中國社會保險個人負擔額10.5%(包括養老險8%,醫療險2%,失業津貼0.5%),總計人民幣3萬3,088.4元。
(五)乃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 萬3,191.2 元,及自106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 萬3,088.4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中國大陸社會保險局所給付之人民幣4萬3千多元,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分兩期歸還,第一期已以扣薪方式支付人民幣1 萬元,但之後經中國大陸勞工仲裁委員會仲裁後,住化深圳又退還人民幣1 萬元以為和解,被告與住化深圳已約定無其他經濟上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外服務協議書、出向終止協議書、深圳市社會保險金結算單、債權讓與協議書、薪資補扣/補發同意書、社保金額核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25日即第三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住化深圳亦依法為甲方(即被告)加入中國社會保險制度,個人負擔之費用視其薪資狀況補貼於個人薪資中,自每月薪資直接扣除,以維持於乙方(即原告)之薪資基準與出向相關津貼之實領金額;
若出向歸任、離職異動者,於出向地辦理之社會保險退費應繳回至住化深圳。」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對於被告離職後之前揭社會保險退費已有所約定,且因原屬被告個人負擔之費用,係約定由住化深圳補助,則前揭退費亦約定由住化深圳取回。
然住化深圳業於106 年9 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住化深圳除應退還已自薪資扣款之1 萬元人民幣外,此後雙方即無其他經濟糾葛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依此觀之,自斯時起被告與住化深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兩清,且住化深圳既已以此方式處分前揭退費債權,則被告亦無違上開第三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定。
(二)對此,原告主張其與住化深圳對於前揭退費債權已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故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查,住化深圳有於106 年11月9 日將退費債權轉讓原告,此固有卷附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對照此項債權讓與時點與前開和解契約之時點,住化深圳顯係在與被告達成前開和解後,始與原告簽立此項債權讓與協議,住化深圳既已與被告和解在前,即已將此項退費債權予以處分,自無從又將此項退費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又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之薪資補扣/補發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而認被告應將前揭退費給付原告云云,惟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乃係針對給付之方式而為約定(即退費金額以薪資扣回方式分二期給付等),並非針對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債之發生、債之原因關係)而為約定,不生創設債權之意義,其給付之原因關係仍本諸前述( 一) 之說明而定之,故退費債權既已因住化深圳其後於106 年9 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消滅,此項給付方式之約定,自因情事變更而無庸履行。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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