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國簡調,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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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國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山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安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本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且就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其起訴於法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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