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0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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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能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月計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嗣經調整為為1.07%)加碼8.63%機動計算,故本案現行利率為9.30%,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算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106年9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5,4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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