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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陳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原告誤植為ATK-3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未保持兩車行駛之間距,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碧蓮駕駛之車號000-0000(原告誤植為5971-LQ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68元(其中工資3,943元、烤漆10,545元、零件7,38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碧蓮亦有未保持兩車間距之過失,雙方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一半之修復費用10,934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1,868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3,943元、烤漆部分為10,545元、零件部分為7,38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12月29日,已使用6月,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018元(7,380-1,362=6,018),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506元(3,943+10,545+6.018=20,506)。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發生本件車禍,致曾碧蓮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曾碧蓮亦有同樣之過失,經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253元(20,50650%=10,253),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10,25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0×0.369×(6/12)=1,3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0-1,362=6,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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