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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王信為 (已歿)生前住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其中原告起訴被告王信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信為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部分,查本件被告王信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王信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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