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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葉俊良
劉承梓
被 告 謝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紘瑋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115元(其中工資1萬9,946元、零件9,16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B 車是違規停車,A車倒車時並未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倒車時碰撞B 車乙情,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有「被告所駕駛A 車經太原路尋找車位,當時經過路邊停車的B 車,其後面另有停放一輛車輛(下稱C 車)。
21時37分左右,C 車從B 車後方的停車格內向左前駛出停車格至道路前太原路,至37分00 秒 打方向燈開始,至37分40秒完全駛出停車格,車牌疑似為ATL-5290,A 車於39分至40分27秒間,以路邊停車方式停入B 車後方停車格內,其間39分22秒A 車第一次切入停車格時有煞車頓點。」
等勘驗內容,未見A 車於倒車時有明顯碰撞B 車之情形,縱有一煞車急停頓點,亦未見B 車有因遭擦撞而產生移動或晃動之情形,況且,A 車如有倒車不慎擦撞B 車之情形,衡情或下車察看,或立即駛離現場,不致續停於該處,本件被告既無此情況,應係當時主觀上亦認為並無擦撞之情況。
綜上以觀,實難認B 車之損害係肇因於A 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A 車確有於倒車時碰撞B 車,則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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