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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華祥任
被 告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6,366元,嗣遠傳電信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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