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10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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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黃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新臺幣(下同)1萬9,147元(其中1萬4,111元為違約金)、5,788 元,共2 萬4,935 元,嗣遠傳電信於106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935 元,及自106 年1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伊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3 年前從遠傳電信轉至中華電信,並未有欠費,否則應無法攜碼移出,至0000000000號則完全未使用過,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

再者,電信費請求權時效為2 年,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申領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2門號尚有2萬4,935 元欠費未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證,尚非無憑,被告欠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欠費否則無法攜碼移出云云,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函詢後覆以:「查0000000000門號於移出當下,雖有欠費但尚未停話,故未遭系統限制移出,惟移出後之欠費仍須繳清。」

等內容,有遠傳電信107 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得以攜碼移出,與其有無欠費並無必然相關,其系統尚並未因此而限制其移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被告雖抗辯其自始未申辦該門號云云,然參諸卷附之上開二門號申請書,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上之簽名,二者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有多處相似,堪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應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寫,且申請書中亦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若非本人應無此等證件可資提供,不僅如此,觀諸該門號之寄帳地址,即與本件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此有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如非被告所申請,應早已發現,無待本件應訴時始稱其不知,足認為被告本人親辦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茲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上開款項中,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1 萬9,147 元,其中電信費為5,036 元部分,最後催告被告應繳費日為104 年8 月13日;

又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5,788 元,最後催告被告應繳費日為105 年2 月13日,此有卷附之欠費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3、27頁),然原告遲至107 年5 月7 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電信費部分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是被告就電信費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⒉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違約金1 萬4,111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11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6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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