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11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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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蔡伯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基河路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侯珈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0元(其中工資10,850元、烤漆18,86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沒有變換車道,係B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擦撞A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雖被告以上詞抗辯,但依本件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復未於調解程序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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