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1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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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廼煦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26 元,及其中2 萬9926元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95年4 月3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 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所欲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 萬9926元,及依此金額按同上方式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4 月4 日止,計欠本金2 萬9926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經催索而無效果;

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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