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170,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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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金旺
被 告 紀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88巷與中正東路2段時,因無視原告優先路權,強行由左後方往原告直行車道超車,致撞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728元(其中工資1萬3,250元、零件7,478元),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拒絕和解且被告之保險公司提起代位訴訟向原告求償而需四處奔波,原告生活因此遭受嚴重干擾致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7萬0,728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A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B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依前引之交通規則,A 車於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時應讓B 車先行,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B 車無從即時迴避,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A 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責,B 車則未見有何過失之情形。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0,728元(其中工資1萬3,250元、零件7,47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9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8月22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3,250元,合計為1萬3,998元。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所稱之精神痛苦,係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提起代位訴訟及後續求償,因而使其生活受到影響,然此均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對其人格法益有何侵害之事證資料供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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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78×0.369=2,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78-2,759=4,719
第2年折舊值 4,719×0.369=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19-1,741=2,978
第3年折舊值 2,978×0.369=1,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8-1,099=1,879
第4年折舊值 1,879×0.369=6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9-693=1,186
第5年折舊值 1,186×0.369=4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6-43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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