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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迴轉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宜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72元(其中工資5,721元、烤漆8,381元、零件10,07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也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但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金額過高,與被告自行估價差距甚大,且本件事故應未損及B車左車燈與左前輪輪圈,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而被告亦不爭執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之財產損害,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
被告雖認為B車維修項目中,輪圈與車燈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致,然本件事故係A車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側車頭及車身,又比對A車及B車之車損照片,主要撞擊位置係B車左前車頭之葉子板部分,該部分係與車燈相連,下方就是輪胎,對此部分之撞擊,係極有可能損及車燈及輪圈部分,且被告就此並無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復主張原告所提之維修金額過高,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係與B車受損部分相符,價格亦屬合理,被告僅泛稱維修金額過高,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4,172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721元、烤漆部分為8,381元、零件部分為10,07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98年,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8月3日,使用已逾5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109元(5,721+8,381+1,007=15,10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0×0.369=3,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716=6,354第2年折舊值 6,354×0.369=2,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4-2,345=4,009
第3年折舊值 4,009×0.369=1,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9-1,479=2,530
第4年折舊值 2,530×0.369=9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0-934=1,596
第5年折舊值 1,596×0.369=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6-589=1,007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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