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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朱曉正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上午5 時許至6 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健身房,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SAMSUMG GALAXY NOTE4手機1 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上開手機市價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並提出該手機紙盒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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