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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育慶
被 告 王睿騏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睿騏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被告王睿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維儀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睿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貿然騎車起駛並向左偏行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蕭惠玲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肩挫傷、左前胸挫傷、關節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96元、交通費8,520元、薪資損失4,900 元,及因傷工作不便且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萬7,316元(至原告另請求之眼鏡費2,490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而被告楊維儀為被告王睿騏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有些無單據,有些請求不明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楊維儀為被告王睿騏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參。
是原告因被告王睿騏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⒈關於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3,896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20、22、28頁),因而支出交通費共8,520 元,亦有計程車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6至28日及同年5月5日請病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4 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未因請病假而受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72年次,碩士畢業,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8頁),被告王睿騏為88年次,專科在學,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7 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2,416 元,及被告王睿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維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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