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神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伯志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37分許及同年月28日23時8 分許,駕駛由被告神祐企業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駕駛不慎,2 次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敏慧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車並未碰撞B 車,兩車碰撞位置之高度並不吻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A車有碰撞B車,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依上開警局資料內之兩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知B 車受損部位分別為前保桿(受損處高度分別約為60公分、38公分、47公分)、左側車身前葉與車門(受損處高度分別約為40公分、60公分)、左後視鏡(受損處高度約為104 公分)等,A 車受損部位則為左前車頭(受損處高度分別約為37至45公分、62公分、60至70公分、47公分)、左後視鏡(受損處高度約為104 公分)等,兩相比較後,B 車受損部位與A 車受損部位其高度大致相當,且A 車為車頭向內方式駛進停車格,B 車為倒車方式駛進停車格,則依兩車受損部位判斷,A 車應係以左前車頭碰撞B 車左側,以致A 車僅有左前車頭及後視鏡受損,而B 車則有左前車頭至左前車門及左後視鏡受損,故A 車過失碰撞B 車,致B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3,800 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