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24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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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被 告 張晄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9年1 月11日止,共計3 年,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 萬7800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給付。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13日後即未再給付服務費,至107 年5 月13日止共計欠4 個月服務費,合計1 萬26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1 萬2600元服務費外,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應再給付4 個月服務費1萬2600元、依同契約第17條應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另應給付施工線材費1 萬1686元,及依兩造間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2 年內解約應賠償之2 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監視系統協議書,被告自107 年1 月13日以後未支付保全服務費,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被告應給付欠繳之服務費1 萬2600元、施工線材費1 萬168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收款卡、收款明細、安全系統設計圖、監視系統協議書、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指被告,以下同)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

惟原告自承其尚未拆除器材,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拆除施工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第22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4 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

……服務期限2 年內解約應賠償2 萬5000元整……。」

觀諸上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1 萬2600元,及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 萬5000元,核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共計36個月,被告於給付1 年服務費後,未再依約付款,並斟酌兩造約定之服務費數額、原告受損情形、被告履約狀況、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 萬2600元、2 萬5000元,應分別酌減為6300元、1 萬5000元,共2 萬13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586元(計算式:12600+11686+6300+15000=455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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