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2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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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計至94年12月9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27,707元暨約定之利息未為繳納,經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後於95年12月1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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