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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鄭憲弘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言明見票即付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不獲給付,屢催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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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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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721492│10萬元 │鄭憲弘 │104年6月30日│無記載 │
│ │ │ │陳淑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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