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東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120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陳慶懋駕駛,訴外人劉雅鈴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5元(工資:4,360元,烤漆:14,304元,零件:18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鋼圈無修理之必要,鈑金部分也不用,認為每一項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記載:「A車7792-H6號自用小客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
B車AGJ-7922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8,845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360元、烤漆部分為14,304元、零件部分為18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1月16日,應折舊3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3元(181-148=33),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697元(33+4,360+14,304=18,6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7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0.36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67=114
第2年折舊值 114×0.36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42=72
第3年折舊值 72×0.36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7=45
第4年折舊值 45×0.369×(9/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2=33
3年9個月折舊共計148元(67+42+27+12=14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