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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新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自9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9萬2,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73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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