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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登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秋音
被 告 翁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登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占用法定空地之法定停車位,每月應繳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社區法定空地之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償金6,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面的空地,建商已經圍起來成為花園賣給被告,當時建商並未告知該空地是屬於停車位,且本件原告請求「使用償金」或「租金」之系爭法定車位,建商售予承購戶之時間,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且依當時承購戶與建商之買賣契約載明由6號1樓無償使用,核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法理至明,從而,系爭法定車位既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使用償金」或「租金」,即屬無據;
又第一次通過之規約就系爭車位並無收費之約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車位約定為被告專用,且被告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亦無疑問,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變更約定專用契約之內容,進而訴請被告給付「使用償金」或「租金」,於法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為維護共有、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制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定之,又依系爭社區107 年3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住戶管理規約附件六登寶大廈戶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五、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償金,合約應規定:6 號,因占用一個停車位,每月應繳停車費1,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管理規約向被告收取法定空地之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償金,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辯稱:當初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面的空地,建商已經圍起來成為花園賣給被告,且依當時承購戶與建商之買賣契約載明由6 號1 樓無償使用,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變更約定專用契約之內容,於法無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證明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包含前面的空地,亦無法證明該空地於買賣契約中有載明由6 號1 樓無償使用,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被告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為停車場,顯而易見;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據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免費使用之證明,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空地之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償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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