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36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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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訴訟代理人 吳厚儀
被 告 石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三芝區,然其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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