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385,2018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姿吟
被 告 廖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上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淡金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800 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 萬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 萬800 元(其中工資3 萬2800元、材料8000元),原告自承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3 萬元,依比例計算實際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2 萬4118元、材料費用為58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月1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88 元為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4118元,合計為2 萬4706元。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惟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倘有聯絡被告、聲請調解、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屬非財產上損害,縱原告因此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