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396,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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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胡源泉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胡志雄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胡張秀玉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源昌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如勳(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歿)前於93 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胡如勳僅繳款至97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4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人為胡如勳之繼承人,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0,486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胡如勳並未留下遺產,被告等人已辦理限定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書、帳務資料、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被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與其等有無取得遺產無涉,惟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人將來就其等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自得另依法救濟之。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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