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1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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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以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簽署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蓋印北電公司大小章於契約上,然被告實未經訴外人即北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宏之授權,為無權代理人。

原告約有公司嗣因北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宏持系爭契約檢舉漏開發票,因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裁處違章補稅新臺幣(下同)1690元,而原告約有公司向北電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帳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判決敗訴,原告約有公司因此受有人格權名譽損害3 萬元;

原告柳約有為處理上揭補稅、訴訟等事項,耗費諸多時間與精神,心力交瘁,身體健康及精神皆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5000元。

原告所受損害均因於被告無權代理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約有公司3 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約有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北電公司未欠原告錢,亦不知有侵害原告之何等權利,簽立系爭契約時,北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宏因口腔癌在醫院,原告柳約有持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名,並表示若不簽名就要將設備拆走等語,被告就傻傻簽名,系爭契約備註欄之文字係依原告柳約有口述而書寫,被告不知簽名後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約有公司繳付1690元稅款是否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㈡原告約有公司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㈢原告柳約有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健康受損、精神痛苦?爰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約有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繳付新莊稽徵所之款項169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約有公司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於105 年9 月間查獲原告約有公司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銷售勞務予北電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補徵稅額169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免予處罰等情,經新莊稽徵所以107 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

原告自承向國稅局檢舉漏開發票之人為北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宏,而原告約有公司與北電公司於105 年9 月間尚因系爭契約給付帳款事宜涉訟中,且北電公司已給付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4 日之防衛系統使用費用,經原告約有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事件審理中自承(見該卷第54頁),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向國稅局為檢舉行為者並非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稅額係因原告約有公司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縱認被告為無權代理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人,然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上開補繳稅額1690元並非原告約有公司因系爭契約有效所可得之利益,原告約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稅款,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約有公司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約有公司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上開補繳稅款1690元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㈡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約有公司主張其名譽受損,惟無法說明其經濟上評價、商譽、營業信用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亦無法證明原告約有公司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3萬元,亦屬無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原告柳約有主張其因補繳稅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給付帳款事件敗訴,而耗費時間、精神,健康受損,精神痛苦等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賠償損害等情,經查:1.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約有公司與北電公司,原告柳約有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2.原告柳約有因系爭契約之爭議提出相關民事訴訟、繳納稅款,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實屬原告柳約有因處理約有公司之事務、主張該公司權利所生,非屬非財產上損害,縱原告柳約有因此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此外,原告柳約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健康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或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5000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3.至原告柳約有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部分,並未說明被告行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亦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人陳建宏,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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