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1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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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停放於路邊車輛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許輝煌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31元(鈑金工資:6,603 元,烤漆工資:10,693元,零件:10,735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警方資料及照片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後車身及右後保險桿,而維修單據所載亦係相關部位之修復,並由系爭車輛原廠汎德公司出具,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8,031元,由卷附資料之鈑金工資部分為6,603 元、烤漆工資部分為10, 693 元、零件部分為10,73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 年11月11日,應折舊4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50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31 元(1 0,735-9,504=1,231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527元(1,231 +6,603 +10,693=18,52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7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35×0.369=3,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35-3,961=6,774第2年折舊值 6,774×0.369=2,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74-2,500=4,274
第3年折舊值 4,274×0.369=1,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74-1,577=2,697
第4年折舊值 2,697×0.369=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7-995=1,702
第5年折舊值 1,702×0.369×(9/12)=47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2-471=1,231
4年9個月折舊共計9,504元(3,961+2,500+1,577+995+471=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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