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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常翔
被 告 吳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借用後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事後被告雖已於台北市民權西路加油站將系爭車輛返還,並允諾如數賠償原告修車費用。
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尚未年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8年10月間,當時原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原告迄今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復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被告所造成。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98年10月間,則本件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情,原告至遲已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至遲應從99年10月起算,而原告遲至107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時效期間業已滿二年,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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