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1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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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張文魁
被 告 陳宥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合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96元,此外,原告因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進行估價,需請假1 日,而受有1 日薪資1152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亦坦承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內容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論述如下: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00 元,原告自承該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8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7 年1 月2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6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依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右後門之拆裝費用720 元、鈑金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4176元,合計6396元,並無更換零件之費用,無庸計算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6396元。

3.薪資損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處理系爭車輛估價事宜而損失之1 日薪資部分,查上開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其係於107 年1 月27日請假,原告主張其係請假處理系爭車輛估價事宜,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估價日期為107 年1 月24日,與其請假日期不符,尚難證明原告該日請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 日薪資1152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6元(計算式:60+6396=64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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