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36,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莊素娥
被 告 許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之兒子陳宏賓於民國100 年間遺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聽別人說被告有撿到這筆錢,但陳宏賓不想對被告提告,所以伊來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金錢其中之6 萬元。

三、經查:原告自承係訴外人陳宏賓之金錢遺失,聽聞他人說遭被告撿走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權利主體應為訴外人陳宏賓,原告自非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