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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莊素娥
被 告 許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之兒子陳宏賓於民國100 年間遺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聽別人說被告有撿到這筆錢,但陳宏賓不想對被告提告,所以伊來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金錢其中之6 萬元。
三、經查:原告自承係訴外人陳宏賓之金錢遺失,聽聞他人說遭被告撿走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權利主體應為訴外人陳宏賓,原告自非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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