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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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4號
107年度士小字第145號
原 告 H24雲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蘋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陳湘蓉
程國賓
被 告 徐佳吟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起訴,二者訴訟標的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應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吳靜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美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佳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俊任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0 元、2,049 元,依原告社區105 年12月18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 年8 月1 日起繳納管理費,然被告二人遲未繳納105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各為6,800 元及4,098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徐佳吟應給付原告6,800 元;

㈡被告陳俊任應給付原告4,098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建設公司交屋時間均為105 年4 月底,被告前已分別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建設公司,而在105 年4 月30日前乃由建設公司全數支付吸收管理費用,而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亦於105 年5 月間由建設公司撥入原告帳戶,則如依原告主張自105 年8 月開始繳,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3,400 元、2,049 元之管理費,又被告與建設公司交屋時間均為105 年4 月底,被告前已分別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建設公司,並於105 年5 月間由建設公司撥入原告帳戶,此外即未再另繳納105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試算表、未繳明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生活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社區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5 年8 月1 日起收取等情,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住戶繳納105 年8 月、9 月之管理費,固非無憑。

(二)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之時點乃係自105 年8 月起收取管理費,則同年8 月前之管理期間所生之各項公共支出,自本應由建商與已經交屋之住戶負擔,惟因住戶交屋時已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建設公司,是以同年8 月前之公共支出,則依約定由建設公司負擔(自105 年5 月間由建設公司撥入原告帳戶後,則改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

然本件被告交屋之時間為105 年4 月底,其於同年8 月前所應負擔之公共支出期間,應僅有同年5 月至7 月間,共3 個月,顯然未滿預繳之6個月期間,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顯有令被告於同年8 月至10月重覆繳納3 個月管理費之嫌,此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

詳言之,原告所據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效力應視住戶交屋時間至105 年8 月前,是否已滿住戶預交管理費期間而異。

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判決而為主張云云,然上開判決之情形,乃係住戶(即該案被告)交屋時間至105 年8 月前,已超過6 個月,與本案被告未滿6 個月之情形有異,兩案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徐佳吟應給付原告6,800 元,及被告陳俊任應給付原告4,09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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