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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鍾立德
被 告 李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5 樓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占用渠等住處5 樓至頂樓之公共樓梯間並懸掛個人衣物使用,竟持其所有之電工剪1 支,剪斷原告於前開樓梯間用以懸掛曬衣竹竿、長約20公分之鐵絲,致曬衣竿及其上吊掛之衣架、衣服掉落地面,原告因而支出鐵絲復原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訴訟交通費300元、洗衣費400元,總計1,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掉落的衣服是乾的,沒有送洗問題,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案卷事證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惟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合理,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⒈關於復原鐵線部分:原告連工帶料請求300 元,衡諸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⒉關於訴訟交通費部分:此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是此項成本支出,乃係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關於洗衣費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洗衣價目(見本院卷第14、15頁),衡諸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400 元,尚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情理,掉落衣服無論其為乾濕,均有弄髒之可能,原告就此請求洗衣費,應屬合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7 年7 月13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20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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