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5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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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郭愛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街00號之騎樓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倒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由訴外人張裕珮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832元(均零件),另請求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52,832元(7,832+45,000=52,832),車主張裕珮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2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張裕珮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張裕珮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張裕珮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32元(均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7年8月止,已使用2個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132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32元。

(二)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倒系爭車輛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7,132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32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700   │7832×0.536×2/12   │7132  │0000-000=7132       │
│2個 │      │=700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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