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6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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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 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0,672元,其中本金7萬3,212元,後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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