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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3327HV107002
被 告 JOESPH ARON (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地下街R5出口附近,於原告行經身旁時,竟趁原告尚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碰觸並掐捏原告之右胸部1次得逞,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原告後,隨即逃離現場。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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