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48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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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川普寬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被 告 廖國寓
訴訟代理人 廖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1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6 日 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川普寬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納3,253 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計積欠7 個月共22,471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臺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未售戶之新成屋,於未交屋前自應由川普公司支付管理費。
又管理費之收取及費用多寡,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並非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決議自同年8 月起收取管理費,尚無從拘束被告。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得向伊收取管理費,惟川普公司前於106 年1 月10日已向伊預收4 個月管理費,伊雖於106 年8 月2 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川普公司遲至106 年10月18日才交屋。
故伊先前預繳之4 個月管理費,應先用以支付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2 月18日4 個月之管理費。
爰主張川普公司以預收之4 個月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互為抵銷。
另伊已於107 年6 月20日為原告提存23,211元(107 年度存字第709 號),以每月3,150 元計算管理費,應足以支付原告管理費直至107 年9 月份。
是原告訴請伊給付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之管理費,顯為重複請求,本件伊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共7 個月管理費計22,471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通知函、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規約、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伊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川普公司向伊預收之4 個月管理費主張抵銷,及伊已為原告提存23,211元,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等語置辯。
經查:(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社區於106年4 月29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徵收授權由管委會訂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份開始收取。
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4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例行會議決議自106 年8 月份開始收取管理費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7-48 頁)。
本件被告自106 年8 月2 日起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之決議,不論住戶是否實際居住,均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並不得以尚未交屋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從
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共7 個月管理費計22,471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決議自106 年8 月起收取管理費,則於同年8 月前之管理期間所生之各項公共支出,自本應由川
普公司及已交屋住戶負擔。至於自同年8 月後所生之各項
公共支出,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乃屬當然。而本
件被告抗辯已預繳4 個月管理費予川普公司之事實,已據
被告提出代收款項繳納通知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佐以且原告承認川普公司均係向各住戶預收4 個月管
理費乙情,應堪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可採。從而,本件原
告對被告7 個月管理費債權,經被告以向川普公司預繳之
4 個月管理費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計3 個月共9,759 元管理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伊已於107 年6 月20日為原告提存23,211元(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09 號),故伊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提存上開金額,係被告前因積欠原告
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間管理費22,771元,原告對其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士小字第32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2,7 71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之管理費,並無關連。
被告據此抗辯未積欠原告管理費,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7 個月管理費債權,經被告以預繳4 個月之管理費抵銷後僅餘9,759 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9, 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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