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5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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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月1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95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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