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50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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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沛宜
被 告 倪應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因騎乘機車自摔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醫療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12,323元未繳清,期間由被告書立急診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承諾願負清償醫療費用責任,迭經原告催繳未果。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急診救護紀錄、急診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醫療費用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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