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烤漆之漆料部分本非固定之可預訂之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 (二)被告雖以上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違反其應注意車前
- (三)另被告抗辯烤漆應計算折舊部分,經查,按物被毀損時,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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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鄭茹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柯志弘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5,668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烤漆:13,818元、零件:6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烤漆之漆料部分本非固定之可預訂之料件,僅可就車體受損範圍為考量下並參酌技術勞力之勞務加以評估,始得計算量化出烤漆之價格,惟該終局之烤漆價格仍受技術勞務能力高低下,可能量化出同工不同酬之情形,故原告認為烤漆部分仍屬工資範圍認定較為合理。
又依據警方分析研判,肇事責任已明確,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被告應負全責之肇事責任,且原告依法舉證並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單據與發票佐證,實為福特原廠之維修價格,故並無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均已修復受損部分為主要亦無浮誇報修報價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具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25,668元,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系爭車損維修費用為25,668元(含工資:11,200元、烤漆:13,818元、零件:650元),然而該零件及烤漆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其折舊,上開烤漆加上零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698元,且系爭車輛僅有刮痕一道,維修工資卻需11,200元,實屬過高,經被告上網比價查得露天拍賣,單片烤漆連工帶料為2,500元起,足見原告所委託之汽車修理廠所呈報之價格明顯過高,據上,足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25,668元,顯無理由,應以折舊後價值4,698元加上市場普遍工資行情單片車門烤漆2,500元合計7,198元為必要。
又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且此處亦有設置紅色交通錐、紐澤西式護欄等合法交通標誌之相當提醒措施,提醒路過駕駛注意行車安全,然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前行,俟其進入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亦無任何減速情形,且未見其有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並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於駛入該肇事路段並查覺被告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顯有過失,是以本件車過事故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應課以「違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及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之責,依其過失程度負相關肇事責任,是以三成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之請求,應以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7,198元扣除三成之自負額2,159元後為5,039元,始符公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29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違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及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之疏失,應以三成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柯志弘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供陳:「當時我駕駛CHA-865重機車要從地下停車場出來,當時有兩個路人步行準備進停車場,我就為閃避路人靠左邊行駛,右邊的視線被路人擋住,之後從停車場出來我先看左邊有無來車,對方就從右方出現直接撞上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開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17,顯見被告停車場出來後僅先看左邊有無來車,並未稍作停留注意右邊有無來車,即駛出停車場出口,被告顯然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三)另被告抗辯烤漆應計算折舊部分,經查,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然烤漆係噴灑於汽車外觀,除掉落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自必須噴灑新的漆以回復原狀,無噴灑舊漆之可能,是烤漆部分非以新品代替舊品,尚無折舊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僅有刮痕一道,維修工資卻需11,200元,實屬過高等語,然該工資費用並非烤漆費用,而係拆裝更換、鈑金校正等工資,且被告除提出露天拍賣烤漆廠商報價截圖外,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668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烤漆:13,818元、零件:65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6月止,已使用2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1,200元、烤漆13,81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29元(即211+11,200+13,818=25,22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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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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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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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40 │650×0.369=240 │410 │650-240=410 │
├──┼───┼────────────┼───┼─────────┤
│二 │151 │410×0.369=151 │259 │410-151=259 │
├──┼───┼────────────┼───┼─────────┤
│三(│48 │259×0.369×6/12=48 │211 │259-48=211 │
│6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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