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81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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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377元,及其中3 萬8064元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前揭聲明第2 句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12月12日」。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3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4 萬53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377元,及其中3 萬8064元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確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因自93年間起即入監服刑,無力清償。

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自93年起算,距今已經14年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積欠借款本金3 萬8064元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確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庭收狀章在卷可稽,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102 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包括原告計入請求金額4 萬5377元內之未收利息2621元、遲延利息4692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2 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64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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