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87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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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劉宇唐
被 告 王俞惟即王金城即王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94 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341元(其中本金為3萬2,76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為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41元,及其中3萬2,768元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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