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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鴻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5 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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