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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家蓁
被 告 李睿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一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8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4,324元(含本金46,58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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