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19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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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詹文婷
被 告 李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李東憲駕駛,訴外人東視覺創意工作室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蕭俊祥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簽名同意修復系爭車輛車尾車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3,272元(其中含工資:3,360元、烤漆:9,912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是被告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前面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為被告未拉手煞車,導致被告車輛滑下去擦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被告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保險桿,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且烤漆也不需拆後保險桿整支烤漆,只需就某個範圍局部烤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272元(其中含工資:3,360元、烤漆:9,912元),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經被告以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被告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保險桿,只需就某個範圍局部烤漆即可等語置辯。

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及編號8之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雖有兩個碰撞受損之白點,然實無將後保險桿全部拆下並烤漆之必要,本院依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職權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烤漆9,912元部分以請求三分之一為合理,故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為3,304元(9,912×1/3=3,304),再加上工資3,3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6,664 元(即3,3 04+3,360=6,664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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