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20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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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朱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有63,28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6,621元。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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