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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黃上庭
被 告 莊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 日向原告買受引藻活力之泉萃取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總共交付7 盒,其中僅2 盒是給被告試吃,另5 盒交付當時並未言明是買賣,或可以賣給被告,或可以讓被告拿去賣錢,但須加入原告朋友之上線,因是直銷,但細節都沒有講,被告拿走後就未再聯絡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係原告基於推薦引藻活力之泉萃取液產品,而贈送被告試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部分對話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若干上開商品,而原告亦自承交付上開商品當時並未言明是買賣等語,已如前述,核其真意,實為商品託賣之意,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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