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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李聰明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定金2 萬元,當日雖知系爭車輛後門有無法自動吸門之情形,惟被告告知本為如此,然其後在網路上查知系爭車輛後門本應有吸門功能,被告卻隱瞞未告知,且拒絕至原廠檢測,原告即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惟被告不予理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6 年4 月24日起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訂約當日已經原告做完所有檢測且試駕並無問題,後門無法自行吸門部分,原告於簽約當時亦已發現知悉,事後卻認此為瑕疵,實無理由,且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有事後配合檢測之義務,原告事後之要求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6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定金2 萬元,且當時系爭車輛後門有無法自動吸門之情形已為兩造所知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以被告隱瞞瑕疵及拒絕檢測為由解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兩造既已於106 年4 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締約當時亦已知悉系爭車輛有後門無法自動吸門之車況,則被告顯無隱匿之情,自難謂屬瑕疵,而系爭車輛之車價亦已經兩造明定,上開車況自已在車價考量範圍之內,原告事後爭執實無依據。
再者,中古車之買賣,本非如新車買賣,一切設備皆應具有新品之狀態與品質,是以中古車之車價亦因車輛之現況而異,難以新車之標準而謂任一功能之不具均為瑕疵,是原告以其事後得知系爭車輛之後門本應具有吸門功能云云,顯然忽略中古車現況買賣之本質。
此外,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亦未明定被告有於契約成立後配合檢測之義務或條件,則原告以被告事後拒絕檢測為由而解約,亦屬無據。
綜上,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拒絕依約履行,即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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