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
- 三、被告則以:我也受委屈,而且被罰款等語置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 (二)請假至法院開庭所受之薪資損失10,060元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8,170元部分: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7,770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70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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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蔡秉融
被 告 吳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出口處發送廣告傳單,遭臺北捷運公司保全人員即原告上前制止,其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疼痛、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70元與精神慰撫金8,17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請假至法院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10,060元【(2,012元)×5日=10,06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20,000元(1,770+8,170+10,060=2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受委屈,而且被罰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請假至法院開庭所受之薪資損失10,06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至法院開庭需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0,060元部分,均係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因原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所肇致,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8,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胸壁疼痛、右手前臂抓傷等情,且原告為72年出生,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被告為70年出生,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元實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7,770元(即1,770+6,000=7,77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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