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217,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原 告 宋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被 告 鄭篤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雄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車道,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停等之車輛,碰撞原告陸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陸燕公司)所有由原告宋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狀誤繕為TDA-7552,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陸燕公司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

㈡原告宋俊雄為職業司機,因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6日進廠維修,於106 年7 月28日修復完成交車,於修車期間內有2日無法駕車營業,受有2 日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

且原告宋俊雄於事故發生後奔波於維修及追償程序,多次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及申請調解,卻於過程中遭被告以不當態度及言語謾罵,因而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煎熬,併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 萬5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燕公司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雄1 萬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陸燕公司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6000元(其中工資6500元、烤漆2600元、零件6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8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500元、烤漆2600元,合計為1 萬643 元。

㈡原告宋俊雄部分:⒈營業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日數為2 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 =2972),洵屬有據。

⒉精神賠償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宋俊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2 日無法營業,而得請求營業損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宋俊雄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宋俊雄之財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宋俊雄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其前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聯絡被告、聲請調解、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屬原告宋俊雄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屬非財產上損害,縱原告宋俊雄因此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至原告宋俊雄主張被告對其態度不當並以言語謾罵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宋俊雄名譽權之行為。

此外,原告宋俊雄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陸燕公司1 萬643 元、賠償原告宋俊雄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6900×0.438=3022            │0000-0000=3878      │
├────────┼──────────────┼──────────┤
│第2年           │3878×0.438=1699            │0000-0000=2179      │
├────────┼──────────────┼──────────┤
│第3年(8個月)  │2179×0.438×(8/12)=636     │0000-000=1543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