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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李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繳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8日讓與原告。
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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